(2002年3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苍山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苍山是大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对苍山实行保护为主、全面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三条 苍山保护范围:东坡海拔2200米以上;南至西洱河北岸海拔2000米以上;西坡海拔2000米(由西洱河北岸合江口平坡村至金牛村)和2400米(由光明村至三厂局)以上;北至云弄峰余脉。 保护范围的界线,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四条 保护范围按生态功能和保护对象划分为以下三个区: (一)核心区:海拔3000米至极顶; (二)缓冲区:海拔2600米至3000米; (三)实验区:东坡海拔2200米至2600米,西坡海拔2000米和2400米至2600米。 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线,设立界标。 第五条 在苍山保护范围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苍山保护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苍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制定具体措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苍山自然资源、自然环境进行考察、监测、调查、评价; (四)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苍山自然资源、自然环境、自然遗迹和历史文化遗迹的的保护工作; (五)设立苍山保护范围的界标,并予以公告;对重点保护对象设立标识,建立档案;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封山绿化、水土保持和河道治理工作;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及相关乡(镇)的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的苍山保护管理工作。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设立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在自治州苍山保护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的林业、水利、国土、计划、建设、环保、交通、农业、文化、公安、工商、民政、民族、宗教、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苍山实施保护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和相关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苍山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苍山保护管理。 第十条 保护范围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执行;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类标准保护;森林覆盖率达到70%以上 第十一条 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国家和省公布的三类以上野生动物、植物; (二)感通寺、中和寺、玉皇阁、苍山神祠、无为寺、古陵墓、石刻岩画及其他文物古迹; (三)清碧溪、七龙女池、龙眼洞、凤眼洞、花甸坝、清源洞等自然景观; (四)洗马潭、黄龙潭、双龙潭、黑龙潭、冰渍湖泊和冰川遗迹; (五)大理石及其它矿产资源; (六)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二)破坏冰川遗迹; (三)毁坏文物古迹及其环境,擅自勘探、发掘文物; (四)砍伐林木,毁林开垦,挖掘采集野生花卉,猎捕野生动物; (五)毁坏标识、环境卫生设施和安全设施; (六)倾倒废弃物和超标势排放污水,违规堆放、弃置生产、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七)野外用火; (八)迁徙定居。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游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非旅游区; (二)弃置废弃物、污染物; (三)采摘花卉,捕捉昆虫; (四)在景物上刻写、涂画; (五)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植被。 第十四条 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在实验区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参观考察; (二)拍摄电影、电视片; (三)开发地表水资源; (四)开发生物资源。引进林种、物种,必须经过检疫。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验、拍摄影视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确需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的,由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彩花大理石实行定点限量开采,但不得破坏和污染开采点周围的生态环境。 除前款规定外,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采大理石和其它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进行科学规划,合理确定旅游线路,有序开发苍山旅游资源,但不得新建与苍山保护管理、生态旅游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内的保护管理生态旅游设施及人工景点,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体现地方文化传统和民族特色。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先向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审批。 第十八条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苍山实验区划出一定的区域,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公墓,规范殡葬管理。 禁止在核心区、缓冲区内新建坟墓。 第十九条 建立苍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在苍山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苍山保护管理机构按营业额的1%征收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收取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苍山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会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评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苍山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对苍山的生态系统、生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成果的; (三)推广科研成果成效显著的; (四)制止、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 (五)其他有突出贡献应当受到表彰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五)、(六)、(八)项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县(市)苍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或者相关县(市)的苍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后公布施行。 |